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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桂敏与被告胡耀胜、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敏,胡耀胜,徐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1078号原告:韩桂敏。被告:胡耀胜。被告:徐颖。原告韩桂敏与被告胡耀胜、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敏与被告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急用于货款周转,承诺每月预付利息20000元。至今利息没有给付,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耀胜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徐颖辩称:2014年3月26日开始,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华夏银行的卡将钱打到我的帐户中。我借款是因为做生意向别人借的高利贷,用于偿还利息了。现在我的房产及车辆都抵押出去了,我没有偿还能力。从2015年1月6日始,我就没有给过原告利息。因为所借的1000000元中有500000元系向原告的借款,故2015年1月6日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是欠款50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耀胜与徐颖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颖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因被告做生意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500000元)。后2015年1月6日,被告徐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韩桂敏借500000元,借期1年,每月预付利息4分计2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后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及本金,分别于2016年2月和2017年3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暂时无法按期给付利息归还借款,待效益好转,本金利息一周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颖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颖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颖应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徐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耀胜与徐颖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耀胜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始计算给付至清偿之日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耀胜、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桂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相应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俊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