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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录与被告战荣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录,战荣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689号原告王永录,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战荣梅,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原告王永录与被告战荣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自称不会字字,由其朋友代签),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东港市孤山镇海洋红广场15号1702室,总价45000元,付款方式为:装修施工前甲方(被告)付款10000元,施工到木工前付款10000元,施工到大白前付款10000元,工程竣工甲方验收成功把剩余价钱补齐。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使用了该房屋,但至今尚欠原告135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装修款13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共签订两份书面合同,一份是朋友代被告签字的,一份是被告自己签字的。被告自己签字的那份合同,内容比较详细,装修范围是大包,即除了大白、地板、衣柜等常规装修,还包括家用电器、窗帘等等,价款共计45000元。但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该合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农历腊月初八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地板、冰箱、彩电、吸油烟机、热水器都没安装。在被告居住期间,原告继续施工,直至装修完毕。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装修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客厅窗口没有理石镶包,只刮了大白;客厅的地板有一块翘边了;橱柜门开关时候有声响;书桌里没有安装保险柜;洗衣机管漏水;鞋柜边也开口了。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至今还没修完。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东港市孤山镇海洋红广场15号1702室,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450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可预留5000元,作为保证保障,验收后3个月把预留款付清。嗣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5日接受使用。现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13500元未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客厅窗户的窗口由理石镶嵌,改为用大白装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修工程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客厅窗户的窗口由理石镶嵌,改为用大白装饰,属设计变更,由此产生的差价应按合同约定从总价款中扣减。原告主张差价为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改为理石镶嵌,因更改设计变更系双方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报酬为13000元(13500-500)。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录报酬1300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