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宫某某,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在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一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宫某某将芦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17日,宫某某到古交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宫某某将原告人打伤,故要求宫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陪侍费500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240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院证、出院证;2、住院病历;3、医疗费收据。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赔不起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害人芦某某在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杨某某的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后二人从麻将馆出来后,在麻将馆门口就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宫某某将芦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芦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芦某某被打伤后,于2017年1月22日到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653.87元。2017年4月17日,宫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古交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7年1月5日22时许,我和宫某某在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杨某某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宫某某打了我一巴掌,被人拉开。我俩出了麻将馆后在麻将馆门口又相互争吵起来,我俩就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宫某某将我的鼻子打了一下。2、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5日22时许,我和芦某某在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杨某某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后我俩出来在麻将馆门口,就互相打起来,又被人拉开。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7年1月5日22时许,芦某某和宫某某在我家麻将馆,因为打麻将发生争吵,后二人出了外面就互相打起来。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7年1月5日22时许,宫某某和芦某某在我家麻将馆因为打麻将发生争吵,后二人出了街上就相互打起来,后被人拉开。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芦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证实:芦某某住院时间、天数,支付医疗费数额等。7、到案经过,证实宫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古交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8、宫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宫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宫某某犯罪以后,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芦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宫某某对芦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应当赔偿芦某某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46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天*54975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602.47元;护理费4天*36307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397.88元。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医疗费46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602.47元、护理费397.88元,共计605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绪良审 判 员 张恩忠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