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丽、唐德清、肖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丽,唐德清,肖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3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该公司职工。被告:唐丽,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洞口县。被告:唐德清,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瑶族,住洞口县。被告:肖芬香,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00元及结清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唐丽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辖城东支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0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被告唐丽以其父亲唐德清、母亲肖芬香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德清与被告肖芬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唐丽、唐德清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所辖城东支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10.02‰(月利率),并约定贷款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00元。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丽、唐德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丽、唐德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芬香与被告唐德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肖芬香应当与被告唐德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丽、唐德清、肖芬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2元,由被告唐丽、唐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马水湘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