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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高尊与王红亮、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高尊,王红亮,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29号原告江高尊,男,194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红亮,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号。法定代表人方宏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江高尊诉被告王红亮、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肇事司机王红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江高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波、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高尊诉称:2016年12月9日,在祁泡公路李集至泡桐段,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红亮驾驶的被告君合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5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高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单位信息、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7天。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休息120日,护理60日。证据五、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鄂A×××××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证据六、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君合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实需要核实,履行期要求延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按30%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次责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05分,在祁泡公路李集至泡桐段,原告江高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王红亮驾驶的被告君合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江高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驾驶人王红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江高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高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药费17006.99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江高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用去医疗费822.50元,医疗费合计为17829.49元,其中被告君合公司垫付2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江高尊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江高尊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天,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原告江高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泡桐社区居住。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君合公司所有,驾驶人王红亮系该公司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依法核算,原告江高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1069.09元,其中医疗费17829.4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60元(29386×11年×10%)、护理费5100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依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王红亮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高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驾驶人王红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江高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驾驶人王红亮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君合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高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8924.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60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江高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12144.49元(61069.09元-48924.6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君合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643.35元(12144.49×30%),原告江高尊按7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8501.14元(12144.49×70%)。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君合公司承担的赔偿款3643.3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君合公司垫付款2000元,应由原告江高尊返还。原告江高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高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高尊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江高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高尊的经济损失48924.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高尊的经济损失3643.35元。三、由原告江高尊向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江高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17.50元,由原告江高尊负担1482.25元、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