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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立科与彭少琪、夏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科,彭少琪,夏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456号原告:王立科,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淑映,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少琪,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夏治强,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王立科诉被告彭少琪亮、夏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彭少琪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王立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军、谢淑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琪、夏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少琪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少琪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彭少琪向原告偿还第三笔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夏治强对被告彭少琪的第一笔借款本息和第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经营资金短缺,被告彭少琪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立科借款人民币5万元、6万元和6万元,该借款事实有两张借条和一张借据为证。后被告彭少琪未能���时还款,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彭少琪至今未还。第一笔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对于第三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彭少琪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夏治强承诺对第一笔、第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2013年和2014年的两份借条上签名确认,且在2016年6月19日再次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夏治强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被告彭少琪、夏治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彭少琪向原告王立科转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立科人民币5万元正,按天算息,到还��算清利息。被告彭少琪在“今借人”一栏落款签字。被告夏治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夏治强又于担保人一栏之下签字并注明时间“2016年6月19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彭少琪向原告王立科借款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今借到王立科现金6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王立科资金占用费1.5万元,分两期付清,本金6万元借期到2014年12月30日止,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彭少琪落款签名,回乡证:H05811987.该借据左下角写明夏治强见证,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份借据上的“资金占用费”解释如下:算是利息的性质,该利息标准为年息37.5%。2014年10月29日,被告彭少琪又向原告王立科借款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王立科人民币6万元于下月29日还清。被告彭少琪在“今借人”一栏落款签名。被告夏治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夏治强又于担保人一栏之下签字并注明时间“2016年6月19日”。对于2013年3月9日的借条和2014年10月29日的借条中被告夏治强又于担保人一栏以下签字并注明时间,原告解释是因201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夏治强催收时,被告夏治强再次签字并写明日期。庭审中,原告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在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份之间,被告每月转账2000元以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而其他利息的支付情况,原告没有记录。已还的12,000元利息原告认为是对所有借款利息的归还。原告称其曾多次通过电话或当面向被告催收款项,但被告均未还款。鉴于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少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彭少琪、夏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王立科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将人民币5万元、6万元、6万元出借给被告彭少琪,被告彭少琪出具两张借条和一张借据给原告王立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彭少琪签订的两张借条和一张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彭少琪已在借条和借据上均确认收到原告的三笔借款。其中,除了2016年3月9日的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明确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明确于2014年11月29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10月29日所借两笔6万元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而2013年3月9日的5万元借款因原告曾于2016年6月19日向保证人夏治强催收,经合理期限后被告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彭少琪应向原告王立科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整。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3年3月9日的借条和2014年10月29日的借条均未写明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2014年4月22日的借据写明“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资金占用费一万五千元、分两期付清”,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利息,以此计得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利率=15,000÷60,000÷253天×365天=36.07%(年利率)。原告称2015年12月到2016年5月份之间,被告每月转账2000元以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而其他笔利息的支付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已还利息12,000元视为支付2014年4月22日借据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2014年4月22日6万元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彭少琪应偿还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3年3月9日5万元借款及2014年10月29日的6万元借款,被告彭少琪均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夏治强的保证责任。被告夏治强于2013年3月9日借条和2014年10月29日借条上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夏治强为上述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夏治强应对被告彭少琪在该两份借条中所涉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少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夏治强对被告彭少琪所欠原告王立科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夏治强、彭少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彭少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夏治强、原告王立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鹂人民陪审员  张永葵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