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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启东市新造铸造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新造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822号原告启东市新造铸造厂,住所地启东市东海兴垦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08392006D。执行事务合伙人,黄建飞,男,1963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3********,汉族,住启东市东海镇天和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建生,男,1961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1********,汉族,住启东市东海镇天和博村二十一组20号,系该厂会计。被告启东市春雷液压泵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港西北路998-3号(合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8016F。执行事务合伙人沈罗露。委托代理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市新造铸造厂与被告启东市春雷液压泵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春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市新造铸造厂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春雷厂委托代理人黄建生到庭参加了二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新造铸造厂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至2017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287.41元,结算时,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287.41元。被告春雷厂辩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事实,因被告原合伙事务执行人蔡春雷人已过世,原告应提供原始的送货单,付款依据。2016年年底,蔡春雷妻子邢燕已代被告支付过货款,还应欠65000元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启东市新造铸造厂系铸���制造的生产商,被告春雷厂系液压泵制造的生产商。双方有着多年的泵壳、端盖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春雷厂原合伙事务执行人蔡春雷病故后,原被告间仍有业务往来,每次发生业务,原告都出具了送货清单,并由被告方经办人在清单上签收。至2017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125287.4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出具的送货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分户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部分货款,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春雷液压泵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新造铸造厂货款125287.41元。本案诉讼费2806元,依法减半收取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施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钰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