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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新丰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蒋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天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253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29459.8元),合同质保金为960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1496.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1-3#拱板平房仓门窗工程门窗的实际安装者是谁只字未提,其是否为我公司安装也认定不清。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供金泉公司1-3#拱板平房仓外观图片,证明我公司已将门窗等安装在金泉公司的1-3#拱板平房仓上。2.我公司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看,案涉承揽合同有天腾公司的盖章,虽然天腾公司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的真伪,故应认定我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其次,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增补协议,均有曾庆德签字。曾庆德作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时天腾公司的代理人,且又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实际组织施工,在有天腾公司盖章及实际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最后,虽然案涉工程在2012年7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是无论是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皆是将取得产权证书时间视为工程完工时间,该时间的认定只是作为处理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纠纷的依据,与承包人和第三人即我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拒绝进行现场勘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直接认定我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程序不合法。天腾公司辩称:1.荣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与荣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及承揽事实。我公司承建的金泉公司相关工程2012年7月4日已经完工并且领取了产权证。而天腾公司提交的门窗的承揽合同在领取产权证之后,因此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腾公司支付货款18253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37611.21元)。2.请求判令天腾公司支付质保金9607.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为1340.6元)。3.天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荣泰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天腾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作方制作安装各种型号的门窗,合同价款为169800元。定作人栏内加盖了椭园型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3日,荣泰公司作为乙方,与天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协议增加了定作物折合同价款22344元。协议甲方栏内加盖了圆型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案外人曾庆德在协议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后曾庆德向荣泰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天腾公司承建金泉公司综合楼、1-3号拱板平房仓、门头门卫土建工程。2012年5月25日,朗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金泉公司所建厂房已于2011年12月3日竣工。2012年7月4日,金泉公司取得综合楼、1-3号拱板平房仓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5月,曾庆德与金泉公司签订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曾庆德与金泉公司签订关于烘干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曾庆德与金泉公司签订关于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增补协议虽名义与天腾公司签订,但却加盖了不同形状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且天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承建工程已于承揽合同、增补协议签订之前竣工并取得产权证,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双方间存在承揽关系。本案审理中,荣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承揽合同、增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承揽义务。因金泉公司所属工程既有天腾公司承建工程,也有曾庆德个人承建工程,荣泰公司也无法证明涉案门窗用于具体工程。据此,荣泰公司要求天腾公司支付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84元,由荣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荣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为2017年2月12日在金泉公司所拍摄,证明1-3号拱板平房仓的门窗确系荣泰公司所安装。2.借条、差旅费报销单、车票一组,证明荣泰公司确实安排人员前往金泉公司进行1-3号拱板平房仓门窗的安装。3.录像视频,证明1-3号拱板平房仓的门窗确系荣泰公司所安装。被上诉人天腾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7月4日之前就已经完工了。另外,宿舍楼和烘干房不在天腾公司施工范围内。2.对于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荣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录像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荣泰公司提供的照片和录像视频的内容相互印证、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荣泰公司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不能看出系因案涉工程所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2日,荣泰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承揽项目为粮库专用保温密闭门、粮情检测门、密闭窗、风机窗、百叶窗,报酬合计1698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天腾公司预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支付30%,2013年春节前支付至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天腾公司金泉米业项目部章。2012年10月3日,曾庆德代表天腾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增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天腾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荣泰公司订购了金泉公司的粮库门窗一批,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增订铝合金百叶窗、手动开窗机,并补助运费,上述费用合计为22344元。还查明,已生效的(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1年6月18日,金泉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腾公司承建金泉公司仓储项目,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1-3#拱扳平房仓、门头门卫土建工程(双包),合同总价款为6222389元。同日,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德以天腾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的名义与金泉公司签订一份《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腾公司承建金泉公司综合楼一幢、1-3#拱板平房仓、外墙涂料、水电除外、门头门卫(包括内外装修在内)。2012年5月25日,郎溪县梅渚镇人民政府向郎溪县房管局出具证明一份,说明金泉公司所建厂房于2011年12月3日竣工,现需办理房地产权证,其相关未完善手续由其负责督促完善,希望先于登记发证。再查明,荣泰公司曾于2014年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腾公司支付定作费用。后荣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溧商初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荣泰公司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向荣泰公司和天腾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31日,荣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荣泰公司的起诉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荣泰公司与天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荣泰公司是否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荣泰公司与天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2012年9月12日的《承揽合同》中仅加盖了天腾公司金泉米业项目部章,但是,2012年10月3日曾庆德以天腾公司名义与荣泰公司签订的《增补协议》中,对2012年9月12日的《承揽合同》进行确认,并增加定作了部分门窗。而曾庆德作为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泉公司签订《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可见曾庆德系天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天腾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天腾公司与荣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及《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荣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一方面,荣泰公司提供的照片和录像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泉公司综合楼、1-3#拱扳平房仓的门窗已安装到位且投入使用。另一方面,天腾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腾公司承建了金泉公司仓储项目,承包范围包括综合楼、1-3#拱扳平房仓等,而粮仓门窗系1-3#拱扳平房仓的必要组成部门,属于天腾公司的建设范围,也即天腾公司具有定作1-3#拱扳平房仓的需求。现天腾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泉公司就门窗改由金泉公司安装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泉公司项目的门窗系由第三方提供。在此情形下,结合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荣泰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天腾公司应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总价款169800元的95%,即161310元;余款8490元在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而《增补协议》中未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作出约定,故天腾公司应在荣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2344元。现天腾公司仅支付价款5万元,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中,荣泰公司自愿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荣泰公司就案涉价款于2014年以提起诉讼形式向天腾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因荣泰公司申请撤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荣泰公司撤回起诉,此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荣泰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天腾公司认为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2144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荣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84元,由荣泰公司负担620元、天腾公司负担1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荣泰公司负担1240元、天腾公司负担3527元。上述一、二案件受理费均由荣泰公司预交,天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291元迳付荣泰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