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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孙迎辉、王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孙迎辉,王会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144号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新开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38707176P。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迎辉,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王会娟(系孙迎辉之妻),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景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迎辉、王会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鹏到庭、被告孙迎辉、王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胶管款27282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30282元,(诉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迎辉、王会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给本院发送一条彩信,欲证明向原告转账1000元,已制作截图并打印入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庭把每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做了具体陈述。被告孙迎辉、王会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孙迎辉提交的彩信截图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该转账业务的收款人是“王志远”,也无法确定付款人是谁,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迎辉之间有买卖胶管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孙迎辉欠原告人民币27282元并出具欠条。另查明,被告孙迎辉与被告王会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迎辉之间的买卖胶管的业务关系,属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孙迎辉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胶管款27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4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能认定该期间被告没有给付胶管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后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诉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迎辉与被告王会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孙迎辉所欠债务系其与王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会娟应当与被告孙迎辉共同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迎辉、王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胶管款27282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9元由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孙迎辉、王会娟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