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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艳与安锦、时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安锦,时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571号原告:李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飒,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时颖,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艳与被告安锦、时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李艳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艳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艳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李艳已预交),由原告李艳负担。审判员  范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