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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金昌市金川区。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表明:2017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本区泰安路时,见路边停放的一辆车号为甘C*****紫色别克昂科威小车车窗未关,遂将被害人郎某放在车辆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棕色单肩包盗走,包内装有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灰色钱包一个、钥匙两串、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五张。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单肩包及包内的苹果手机、灰色钱包藏匿于其住处。李某某又返回现场欲将被盗的钥匙、银行卡等物品放回失主车内时,被已查看��监控的车主郎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79元,棕色单肩包价值73元,灰色钱包价值36元,盗窃钱物共计5788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的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侯志康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告知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偶尔作案一次,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结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李雪艳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