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智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智鑫,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智鑫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茉莉冰吧遇见被害人刘某、于某,无故对二人进行殴打,并挟持其二人到船营区松北二区找到被害人赵某。刘智鑫将赵某、刘某、于某三人带至船营区禾悦网吧后,再次对其三人进行殴打。21时30分许,刘智鑫将赵某、刘某、于某挟持至北山公园,刘智鑫胁迫其三人脱掉上衣,用胶带将赵某、刘某捆绑在树上,右手持刀,左手用皮质刀套对赵某进行殴打,并让赵某、刘某下周分别交给其人民币500元,后将其三人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智鑫被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智鑫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智鑫系自首;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智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景某均系被告人刘智鑫朋友,马某、景某与被害人赵某(系未成年人)曾因琐事存在纠纷。2017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智鑫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剧场附近一冰吧遇见被害人赵某的朋友被害人刘某(系未成年人)、于某(系未成年人),无故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并挟持其二人到船营区松北二区找到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刘智鑫将被害人赵某、刘某、于某三人带至船营区禾悦网吧后,对其三人进行殴打。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智鑫将被害人赵某、刘某、于某挟持至本市北山公园内,强迫其三人脱掉上衣,被告人刘智鑫用胶带将被害人赵某捆绑在树上,被告人刘智鑫指使与其同去的朱某将被害人刘某捆绑在树上,被告人刘智鑫先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刘某承诺下周给其人民币500元后将其放开,后被告人刘智鑫右手持刀,左手用皮质刀套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赵某承诺下周给其人民币500元后将其放开,而后将被害人赵某、刘某、于某三人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智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朱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智鑫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智鑫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智鑫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刘某、于某陈述、证人魏某、王某1、曲某、朱某、马某、景某、王某2、张某证言、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禾悦网吧上网记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光盘5张、立案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提取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鑫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智鑫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智鑫的行为谅解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本案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故对被告人刘智鑫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智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