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9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兴东、贾存兰等与芦文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东,贾存兰,芦文星,王兰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442号原告:吴兴东,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贾存兰,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王镜懿,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文星,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王兰平,女,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兴东、贾存兰诉被告芦文星、王兰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兴东、贾存兰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芦文星、王兰平共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并以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原告吴兴东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兴东、贾存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吴兴东位于丹阳路229号(证号为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权属登记、转让、买卖、抵押或其他处分行为;二、查封被告芦文星产权调换的位于菏泽市规划展览馆文化艺术馆8号楼6层东户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权属登记、转让、买卖、抵押或其他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