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97号原告:徐曼,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主要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车辆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蒙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10月9日,兴蒙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1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16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2016年6月5日4时45分许,张贤宝驾驶鲁Q×××××车辆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1公里+20米处时,撞在一机动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逃逸。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根据事故证明,本车与另一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另一车驾驶员逃逸,致使无法找到该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实行30%绝对免赔。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残值要求予以回收,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车辆投保事实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2016】第L05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为62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被告对评估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天价评字(2017)第01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车辆损失为50940元,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根据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车辆损失应扣除30%绝对免赔。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由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并未购买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实行30%绝对免赔率。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涉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明确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车辆购买的是车损险而不是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200元,有巨野县麟州交通事故车辆施救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及罗庄区名流拖车服务部开具的拖车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开具时间距事发时间已三个月,且评估报告显示评估作业时间为2016年8月13日,拖车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过高,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兴蒙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天价评字(2017)第01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鲁Q×××××车辆损失5094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已针对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提出的无法找到第三方应加扣3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报告已对车辆残值进行了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后回收残值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徐曼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4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曼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0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曼施救费400元、拖车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545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徐曼负担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军霞代书记员 沈 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