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盛秀华与杨文化、杨文兵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秀华,杨文化,杨文兵,杨杰,杨春梅,杨金萍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884号原告:盛秀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化(系原告盛秀华长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杨文兵(系原告盛秀华次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杨杰(系原告盛秀华幼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杨春梅(系原告盛秀华长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杨金萍(系原告盛秀华幼女),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盛秀华与被告杨文化、杨文兵、杨杰、杨春梅、杨金萍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被告杨文化、杨文兵、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梅、杨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257.40元。事实与理由:盛秀华今年已80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盛秀华虽一直独立生活,但无生活来源。前期发生的生活费、医疗费个别子女垫付,其他子女不认可,已导致大家庭成员发生矛盾。现五个子女均不能按盛秀华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257.40元[生活费10287元+门诊医疗费1000元)÷5]。杨文化辩称,一、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近几年母亲一直随杨文兵生活,生活起居由老二照顾;子女不承担赡养费不是事实,杨春梅与杨金萍今年已经分别给了1500元赡养费;母亲起诉的根本原因是杨文兵与杨杰之间因为母亲的医疗费发生矛盾。二、农村实际生活支出不高,对于母亲每年生活费,杨文兵陈述在5000元左右。三、父亲去世的费用由其一人承担,母亲曾提出其赡养费用由杨文兵与杨杰承担。四、其确实没有参与赡养的事情,但平时也给过两、三百元给母亲。五、由于其现在身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杨文兵辩称,母亲虽然与其生活,但是大部分时间其在外奔波;母亲年纪大了,体弱多病也是事实;母亲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杨春梅与杨金萍今年正月每人给了母亲1500元;认可母亲要求的赡养费标准。杨杰辩称,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母亲体弱是事实,但生活仍然能够自理;子女不给付生活费亦不属实,其每年给付母亲赡养费500元,去年给了母亲900元,杨春梅与杨金萍今年分别给了母亲1500元与2000元。至于母亲的医疗费,其每年春节回家,杨文兵曾未提过。对于母亲要求的赡养费标准,其认可每年为5000元或者要求子女轮流赡养。杨春梅与杨金萍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秀华与老伴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老伴现已去世。近几年,盛秀华与杨文兵共同生活,杨杰每年给付盛秀华赡养费500元。近期,盛秀华对现行的赡养状况不满意,诉至法院,要求每个子女每年承担赡养费2257.40元。另查明:杨文化现身体为二级肢残,被当地村委会列为低保对象,家庭收入主要靠经营小卖部;2017年1月至今,杨春梅给付盛秀华现金1500元,杨金萍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杨文化的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盛秀华已八十岁高龄,年老体弱,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对盛秀华要求几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二、盛秀华本人有住房,���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老人的健康幸福,故对杨杰提出几个子女的轮流赡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287元/年,应当包含生活费与一般的医疗开支,故对盛秀华的赡养费标准,应认定为10287元/年。考虑到杨文化肢体残疾,且收入来源有限,酌情认定杨文化每年承担赡养费600元,余下9687元(10287元-600元),可由其他四个子女均摊,即每人每年2421.75元(9687元÷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杨文化每年给付原告盛秀华赡养费600元,被告杨文兵、杨杰、杨春梅、杨金萍分别每年给付原告盛秀华赡养费2421.75元,款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杨春梅、杨金萍2017年已支付1500元、2000元可在今年的赡养费中抵扣);二、驳回原告盛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杨文化、杨文兵、杨杰、杨春梅、杨金萍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