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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巴河县众益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巴河县众益建材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民辖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海,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巴河县众益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东路建安公司内。经营者:马艳华,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哈巴河县民主中路2区*栋*单元***室。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巴河县众益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众益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4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冶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应由其住所地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三河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众益销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冶公司与众益销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金    瓯代理审判员 巴合提汗·也斯肯德尔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小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