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跃杰与许昌丰泰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杰,许昌丰泰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650号原告:徐跃杰,男,汉族,1979年3月8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许昌丰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湖徐村。法定代表人:陈淑云,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跃杰诉被告许昌丰泰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丰泰面粉有限公司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徐跃杰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流通。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期内被告需要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归还借款,在多次催要后,最终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原告利息及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2分。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文峰支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3、银行转账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跃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系付短期借款,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标有“已付5万,陈小军,10.9字样。系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0000元,经计算,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4日应付利息28000元,剩余部分应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的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款收据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款收据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收款收据、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的50000元中利息为28000元,本金22000元应从10万元中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丰泰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合庆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春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