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吕森与孙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森,孙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157号原告:吕森,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孙长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吕森与被告孙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吕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69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区达玉沟村民房工地干活时,原告的右手小拇指不慎被砸伤。2017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金山岭工地干活时,左脚被砸伤。2017年5月4日,原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现已出院,将来需做二次手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29.25元,误工费160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计38699.2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赔偿了6000.00元,其他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长文的信息无法找到被告孙长文并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吕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守海人民陪审员 武春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