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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庆芬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芬,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庆芬,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区长。陈庆芬因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陈庆芬以邮寄方式向北碚区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北碚区政府“公开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罗家湾村民小组全部村民的土地统建优惠购房户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电话移机费天然气安装费发放表明细的政府信息”。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6)0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告知书》),称“经核查,该信息并非北碚区人民政府制作,依法不属于我办公开,建议向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咨询(电话:023-6821****)”。同日,北碚区政府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陈庆芬。陈庆芬收到后,认为该《告知书》违法,遂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陈庆芬向北碚区政府以邮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公开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罗家湾村民小组全部村民的土地统建优惠购房户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电话移机费、天然气安装费发放表明细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征地文件批准后,有关征地补偿的具体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本案中陈庆芬申请的相关征地文件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是由北碚区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来组织实施,并非由北碚区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北碚区政府收到陈庆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陈庆芬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并告知了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名称及联系方式,属于已经依法履行职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庆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庆芬负担。陈庆芬上诉称,北碚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北碚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2016)0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陈庆芬履行了答复职责。陈庆芬在一审庭审举示了以下证据:1、《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2016)41、42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2016)43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60号和(2015)渝一中法行赔初字第00461号二案的证据清单、《北碚区人民政府征收歇马镇卫星村罗家湾村民小组土地统建优惠购房户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电话移机费天然气安装费发放表》三张、《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罗家湾村民小组房屋残值回购、车运补贴及租房补贴发放表》三张;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0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北碚区政府与其下属职能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陈庆芬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经庭审质证,对北碚区政府举示的证据,陈庆芬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中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2016)09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违法。对陈庆芬举示的证据,北碚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北碚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以及陈庆芬举示的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陈庆芬举示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将证据随案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庆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征地补偿的具体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过程中具体事务的政府信息,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故陈庆芬可就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向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进行咨询,北碚区政府以书面形式告知陈庆芬向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咨询属于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庆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庆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乐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