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崔兴军与安徽宜波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军,安徽宜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561号原告:崔兴军,男,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大通区财政局上窑财政所干部,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安徽宜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洛河镇洛河村。法定代表人:严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崔兴军诉被告安徽宜波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崔兴军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院认为,原告崔兴军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兴军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安徽宜波物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直接付给原告)。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杨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