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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程树红与杨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红,杨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318号原告程树红,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庆,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冉升,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原告程树红诉被告杨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冉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红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程树红借款20万元,借款二年,利息20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注明借款金额40万元,分三次还清,2015年10月15日还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10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2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冉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自助取款机向被告杨冉升转账5万元,后又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程素梅账户向被告杨冉升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杨冉升出具借款条,载明:由于业务需向程树红借款40万元,分三次还清,2015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前期2015年4月30日借款条作废。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出借的本金只有20万元,另外20万元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树红向被告杨冉升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冉升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经计算为70882.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冉升返还原告程树红借款二十万元、利息七万零八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共计二十七万零八百八十二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程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冉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程树红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冉升负担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冉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