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营国、李茂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营国,李茂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营国,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茂松,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审查,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至本市姑苏区西中市XX号201室,被告人李茂松望风,被告人郭营国采用工具开锁入户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金某价值人民币4434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千足金吊坠1个、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营国系主犯、被告人李茂松系从犯,被告人郭营国系累犯,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郭营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茂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营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茂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摘录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80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营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茂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营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入户实施盗窃,且被告人郭营国还有其他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郭营国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茂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营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茂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的37日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郭营国、李茂松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八百零九元及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曰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