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伟毅与张朝山、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毅,张朝山,张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094号原告:刘伟毅,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山,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谦,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伟毅与被告张朝山、张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张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朝山、张谦、立即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2.诉讼费用由张朝山、张谦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张谦是朋友,2014年3月14日,张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3月12日,张谦父亲张朝山找其要求代为偿还张谦的借款。张朝山将原张谦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张朝山在借款人处签字,张谦在借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张朝山一直拖欠不还,故其提起诉讼。张朝山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其儿子张谦出面向刘伟毅借款,后经双方同意,由其另行出具了借条给刘伟毅,张谦不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本息105000元,刘伟毅的主张张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张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朝山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本案中,张朝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刘伟毅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张谦债务的行为系债务承担行为,且其向刘伟毅表达了由张朝山自己独立承担债务而不再由原债务人张谦承担债务的意思,属于当事人以可推知其内心意思的默示方式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刘伟毅接受以张朝山名义出具的借条并自愿放弃张谦出具的借据的行为,表明刘伟毅同意张朝山以其行为默示表达的由其独立承担张谦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承担的具体方式应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2014年3月14日,张谦向刘伟毅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双方商定由张朝山替张谦偿还刘伟毅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因此,从借款使用时间及支付利息5000元可以推定,该借款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属朋友间的无偿行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务人张谦脱离原债权债务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张朝山作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故刘伟毅要求张朝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10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伟毅要求张谦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刘伟毅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山偿还原告刘伟毅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伟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