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波、杨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波,杨国凤,张小滨,刘新美,吴洪芳,孙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77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49号,组织机构代码16693879-5。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杨国凤(与王洪波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小滨,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新美(与张小滨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吴洪芳,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孙卫东(与吴洪芳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滨城区农信社)与被告王洪波、杨国凤、张小滨、刘新美、吴洪芳、孙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刘新美的起诉。滨城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王洪波、杨国凤、张小滨、吴洪芳、孙卫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城区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洪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58384元(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2.杨国凤、张小滨、刘新美、吴洪芳、孙卫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杨国凤与王洪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减少为47653.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滨城区农信社所属滨采分社与王洪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贷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张小滨、刘新美、吴洪芳、孙卫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限额为300000元。滨采分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王洪波、杨国凤、张小滨、吴洪芳、孙卫东均未作答辩。滨采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常住人口详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滨采分社与王洪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洪波向滨采分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及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同日,滨采分社与张小滨、吴洪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小滨、吴洪芳对滨采分社与王洪波在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杨国凤、孙卫东分别向滨采分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杨国凤承诺与王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卫东承诺与吴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5日,滨采分社将借款200000元转入王洪波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发生后,截至2015年6月4日,王洪波尚欠滨采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1008.21元。本院认为,王洪波向滨采分社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归还滨采分社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杨国凤作为王洪波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向滨采分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小滨、吴洪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王洪波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故张小滨、吴洪芳应在300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向滨采分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卫东作为吴洪芳的共同还款责任人,亦应向滨采分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滨采分社系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王洪波、杨国凤、张小滨、吴洪芳、孙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波、杨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008.21元,计款211008.2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二、张小滨、吴洪芳、孙卫东对以上应付款在300000元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向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77元,由王洪波、杨国凤、张小滨、吴洪芳、孙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