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周元洪与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香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洪,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香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2884号原告:周元洪,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喻红,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八组1层。法定代表人:申安玖。委托代理人:兰梅,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颜,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雷,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周元洪诉被告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王香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被告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颜,被告王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洪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磊公司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96637.12元、误工费29568.2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5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000元,共计286242.63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艺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受被告艺磊公司雇佣,在贵阳市鬃村从事新农村建设工程的过程中,从屋顶掉下摔伤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村医院治疗,但村医院拒绝救治,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被告艺磊公司给原告支付当日医疗费后便拒绝再为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自行垫付3000元医药费后不得不次日出院,医嘱说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艺磊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被告艺磊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遂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审理中,原告主张诉请中年度标准发生变化,因此总金额变更为308595.9元。原告在审理中请求王香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艺磊公司辩称,原告系王香雷自行聘用、管理。艺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原告不服从管理,不听安排和劝告,强行攀爬危险地点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使用工伤标准,实际应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仅住院两天的事实,三期标准应当取下限计算。原告主张抚慰金标准过高,且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艺磊公司诉请。被告王香雷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各方之间没有合同,艺磊公司到现在也没发钱给王香雷。原告去攀爬的时候从屋顶中间爬才叫他的。当时叫原告去医院,但原告说要休息,当时医生说不超过24小时不输液。第二天我私人拿了200元给原告看望他,并和原告交谈应该让老板给钱,他招聘时也是半路遇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贵阳市鬃三桥工地施工时,为完整取下屋顶石棉瓦踏空从高处坠下,后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二、面部外伤: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眼眶周壁骨折;3、上颌窦周壁骨折;4、面部���组织挫伤;三、陈旧性肋骨多发骨折;四、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五、尘肺病?”2016年11月30日及2017年3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该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57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周元洪因损伤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眼眶眶周壁骨折、上颌窦周壁骨折、右视神经萎缩遗留右眼视力障碍(右眼视力0.05)属七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审理中,原告提交贵州省贵阳市白���区都拉苗族布依族乡奔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该村民(周元洪)一家于1990年到我村后坝组自建房屋一直居住在我村”;提交白云区人民法院(216)黔0113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奔土村属于城镇规划区;提交《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要对当事人周元洪(男,汉族,身份证号)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以计算人生(身)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周元洪的身体状况及病例(历)资料进行伤残鉴定”,该委托书加盖有艺磊公司公章,原告以此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陈述,医疗费系原告自行就医花费。做工是王香雷叫原告去的,当时原告在找活路。王香雷要求原告取下石棉瓦,不���损坏,这样只能从下端取,导致原告踩空摔下。以前原告也干过拆瓦的事情,但是不是以此为职业。公司付过原告1万1千元的医疗费,钱被花光了,票据是公司收走的。委托书是公司打印的,原告通知过公司,但公司没有派人和原告一起去。王香雷陈述,王香雷是帮申安玖干活的,但是到现在工资也没有给。工资是按天计算,大工270元,小工150元,招周元洪的时候说的也是150元,钱由王香雷发放给原告。事故发生时,王香雷安排原告取楼顶提封管,周元洪询问有好的石棉瓦是否需要,说需要,原告便拆瓦。刚爬到第二块瓦上就发生了事故,石棉瓦承受不了原告的重量。艺磊公司提交与王香雷所做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件中存在过错,周元洪不听劝告和煮烂,强行攀爬危险地点是事故的原因。艺磊公司对于鉴定应当适用什么标准不清楚,对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描述不准确。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委托书、询问笔录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王香雷雇佣,在艺磊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现眼部视神经萎缩致残,从入院诊断和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可见,原告当日眼眶、颅骨均出现损伤,损害后果同2016年4月19日事故之间存在可凭常识推导的直观联系,同时并无证据能够说明原告陈旧伤与眼部受损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本院认为因果关系成立。用人责任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中各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石棉瓦的价值同个人安全之间的不对等,在取下石棉瓦时量力而行,避免踩踏本就难以确定牢固程度的石棉瓦,防止意外发生。原告在空中作业,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准备,是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原告明显未尽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香雷,忽视基本安全规则,明知原告取瓦存在较大风险,仍然要求原告在无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尝试取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艺磊公司明知被告王香雷无资质,仍然将工程交由王香雷施工,现场缺乏必要安全保障,应当与王香雷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二被告连带分摊60%的损失。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庭审,庭审时《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经公布,应当参考相应数据计算,具体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提供劳务致残,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都属于城镇化改造的范围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对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艺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知晓鉴定标准的选用对鉴定结果的影响,在明知原告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被告艺磊公司出具明确载明”工伤等级”的委托书,又未到场参加鉴定,应当视为其对鉴定标准选择的认可,无需重新鉴定,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七级伤残系数为40%。参考《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6742.62元和8090.28元”的标准,计算可得26742.62元/年?0年?0%=213940.96元;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之前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固定工作,虽然误工期鉴定为90至180日,但计算较长的时间明显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本院以90日为标准计算,参照贵州省2015年建筑业年收入47832元的标准,计算可得47832元/年?65日?0日≈11794.19元;3、营养期。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需加强营养,原、被告就营养期取值存在争议,本院取中间值40日,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省内100元每人每日的标准,共计100元/日?0日=4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日,护理期经鉴定为20-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40日。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528元的标准,计算可得35528元/年?65日?0日≈3893.48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日,该费用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眼部残疾,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是,原告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较明显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与艺磊公司沟通后产生,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考虑就医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医疗费。医疗费应���实际发生和必然发生的为限,现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难以支持。除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所遭受的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3940.96+11794.19+4000+3893.48+200+500=234328.63元。被告分摊其中60%损失即140597.1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为146897.18元(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香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元洪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6897.18元;二、贵州艺磊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元洪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9元,减半收取296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53.5元,被告承担1411元。(原告缓交诉讼费,余款由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本院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禹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