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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永),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金岭镇东坞丘村路段时,将同向行驶骑人力三轮车的杨文点撞倒,造成杨文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贵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14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是否使用缓刑做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车辋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于 华审判员 崔 勇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