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兰,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晓春,党工委书记。上诉人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收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故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丁文信、伍朝英、丁蛟对李章珍名下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判决变更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秀兰的起诉。王秀兰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17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房屋拆迁,不是土地征收行为。即使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上诉人也不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上诉人是对房屋拆迁补偿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被上诉人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上诉人王秀兰在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判决变更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王秀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