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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军诉被告徐俊文、张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军,徐俊文,张秀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986号原告:杨文军,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被告:徐俊文,男,汉族,农民,196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张秀媛(被告徐俊文之妻),女,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杨文军诉被告徐俊文、张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文、张秀媛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期间已在审理期限中扣除。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俊文、张秀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向我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逾期利息,还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我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凌源市福元投资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凌源市兴源小区18-33号门市房及坐落于建平县百峰金域B4#楼1单元4层401号在建住宅做抵押。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俊文未答辩。被告张秀媛未答辩。原告杨文军为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载有被告徐俊文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有被告徐俊文、张秀媛签名的质押合同一份、载有被告徐俊文、张秀媛签名的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俊文、张秀媛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凌源市福元投资咨询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做为出借人,被告徐俊文做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共三期,每期叁仟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得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五作为逾期利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后附:原告做为出借人、质权人与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一份、质押合同载明: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凌源市兴源小区18-33号门市房及座落于建平县百峰金域B4#楼1单元4层401号在建住宅做抵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二被告及被告徐俊文与原告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二被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还款。属于违约,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超过规定范围。故被告徐俊文、张秀媛应支付借期内利息9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俊文、张秀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文、张秀媛偿还所欠原告杨文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9,000元合计209,000元;二、被告徐俊文、张秀媛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文军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徐俊文、张秀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兴安审 判 员  李冬雷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尉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