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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宝,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宝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宝酒后驾驶号牌为粤R×××××小型面包车搭载彭某程行驶至本区环市大道水晶湾路段时,与江某驾驶的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宝及彭某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郭某宝被送医院救治并被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郭某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宝已赔偿江某8500元,并获得江某及彭某程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宝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宝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宝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郭某宝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郭某宝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东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焱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