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邱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夏,男,1991年6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新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0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新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邱夏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新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11分行至新平大道新河桥东端时,在直行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左侧车身与陈某驾驶的正在左转的云F×××××号小型客车车头处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邱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6.88mg/100ml血。经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邱夏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夏与陈某已将事故中被损坏的两辆车辆的修理费相互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警记录,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邱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简况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3042700S2017X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张某、王某、赵某的证言,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邱夏的供述和辩解,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37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报告告知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云通司鉴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1379号的补正通知书、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邱夏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两车部分损坏、且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夏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邱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恒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