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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739号原告史某某,女,1933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卢梅花,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55年3月3日生。被告蒋某某1,女,1957年10月15日生。被告蒋某某2,女,1960年9月7日生。被告蒋某某3,男,1963年10月10日生。被告蒋某某4,女,1968年11月12日生。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梅花、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之夫于2002年3月去世,后原告就轮流和被告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4生活,被告蒋某某、蒋某某3始终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重病期间,被告蒋某某、蒋某某3既不过问,也不给医药费及赡养费,为此2010年6月5日经上河头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蒋某某、蒋某某3仍不赡养原告,后于2016年6月12日又经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蒋某某、蒋某某3依然拒不执行调解书的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月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现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且常年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经常吃药打针,实在难以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愿意按照原来村委会协商的意见,每月给原告赡养费50元。被告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4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没有意见,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蒋某某3辩称,被告蒋某某32015年因病手术,术后身体状况不佳,没有劳动能力,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愿意将原告接回家照顾,如果付赡养费,愿意按照原来村委会协商的意见,每月给原告赡养费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史某某之夫于2002年去世。原告史某某户籍及实际住所地均在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乡上河头村,其名下尚有耕地。原告现每年可领取租地钱3300元,每月可领取八十岁高龄补助105元及六十岁高龄补助50元。2010年6月,经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上河头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被告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并约定原告在被告蒋某某和蒋某某3家轮流住。2016年6月12日经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五被告就原告赡养问题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老母亲由蒋某某1赡养,酬金2000元。2、酬金由其母亲现存积蓄壹万柒仟肆佰元中支出,用完后由五子女平均付担,款须每月1日交给蒋某某4。3、老母亲病重住院五子女应轮流看护·····”。庭审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蒋某某、蒋某某3同意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4表示不再同意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经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上河头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五被告于2016年6月经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八十多岁高龄,年老多病且没有劳动能力,目前每月依靠租地款和政府高龄补贴仅400余元的收入,难以维持正常的日常消费和医疗等需要。五被告曾于2016年6月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就原告的赡养费如何支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时五被告同意原告每月的赡养费为200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该赡养费数额应是在考虑了原告的实际生活和医疗等需要并结合五被告各自的负担能力的基础上确定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蒋某某3以身体状况欠佳、无固定收入等为由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起,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史某某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蒋某某、蒋某某1、蒋某某2、蒋某某3、蒋某某4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