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与倪魏武、林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倪魏武,林洲英,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712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旧馆大道39号。代表人:孙平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华,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倪魏武,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林洲英,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杨胜辉,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金花,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林建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周国群,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以下简称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为与被告倪魏武、林洲英、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魏武、林洲英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6963.52(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对被告倪魏武、林洲英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6日,原告吴兴银行旧馆支行与被告倪魏武、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签订编号为885112015001029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魏武发放贷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为被告倪魏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林洲英签署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倪魏武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所借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全部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倪魏武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倪魏武发放了上述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916667‰/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后被告倪魏武按约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016年6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倪魏武已支付102.48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周国群账户扣款1687.93元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其余本金398312.07元及利息,被告倪魏武、林洲英均未返还,被告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旧馆支行,后变更为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魏武、林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借款本金398312.0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52166.39元)。二、被告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对被告倪魏武、林洲英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魏武、林洲英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馆支行负担15元,被告倪魏武、林洲英、杨胜辉、陈金花、林建新、周国群负担3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