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兴林、重庆市春茂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林,重庆市春茂劳务有限公司,冯业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林,男,1943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春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东路欧街10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冯大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业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李兴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春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茂劳务公司)、冯业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上诉人冯业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春茂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春茂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业汉向法庭出示的《结账清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六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而春茂劳务公司是六标段工程劳务的总承包人,不需再另行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春茂劳务公司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事实上,上诉人是与春茂劳务公司股东冯大林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劳务分包,冯业汉是代春茂劳务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领取的是民工工资,而不是六标段工程结算的劳务费,且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也不可能结算。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的10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虽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从事土石方劳务承包几十年,对工程劳务量的多少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括注“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因而,一审法院法官依法负有征求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的释明义务,一审法院未释明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冯业汉辩称,李兴林是给我做工程,与春茂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当时是李兴林没有工人了,做不下去,我们要求他撤场,当时工程还没有做完,李兴林做了多少工程就结算多少工程,人工费和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李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春茂劳务公司、冯业汉共同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由李兴林经手“结账清单”一份,载明李兴林与冯业汉在六标工地上人工费全部结清,合计金额为267665元。2016年8月8日,李兴林以春茂劳务公司尚欠其劳务费70000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9月21日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5日,李兴林以春茂劳务公司、冯业汉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尚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兴林主张春茂劳务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100000元,需对其与春茂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尚欠其劳务费、冯业汉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兴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李兴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兴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兴林与冯业汉对《结账清单》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冯业汉关于李兴林在六标段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李兴林关于与春茂劳务公司股东冯大林达成口头协议,春茂劳务公司是六标段劳务工程的总承包人、李兴林是实际的劳务分包人,因而与春茂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春茂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明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李兴林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且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对工程量的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李兴林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兴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维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