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吴领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领周,董照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领周,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原审被告:董照龙,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领周、原审被告董照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53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计122,496元。事实和理由:吴领周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吴领周、董照龙未提交答辩意见。吴领周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赔偿吴领周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5,564.90元(医疗费101,6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820元、残疾赔偿金26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01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10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98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床上洗吹刮胡160元、住宿费2,68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及律师费由董照龙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董照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董照龙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古龙路吴家浜路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吴领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领周受伤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领周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1,837.06元(含急救费215元和鉴定检查费600元)。住院期间,吴领周支付床上护理费160元,另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920元。此外,吴领周购买医疗辅助用具支出98元。2016年8��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领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XX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8月19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领周胸部交通伤,其九根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吴领周共计支付鉴定费6,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吴领周系居民家庭户口,管片为吴菜元警务责任区,派出所为站集派出所,居委会居民组为吴菜元。2016年6月8日,上海市XX经营部出具被告吴领周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其自2013年9月5日进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事故发生后,吴领周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与上海市XX经营部补签劳动合同。事故中,吴领周与董照龙车辆均受损,吴领周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1,000元,董照龙修理系争车辆支出4,250元。庭审中,吴领周、董照龙一致同意董照龙的车辆修理费由吴领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争车辆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董照龙垫付医疗费4,900.30元、注射液费用800元和棉被费用100元,共计5,800.3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吴领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董照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系争车辆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董照龙、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10%,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54%的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赔部分费用,由董照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吴领周与董照龙就系争车辆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吴领周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吴领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11,837.06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2016年2月29日发生的在案外人辛某名下的金额为60元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之关联性无法确认,法院予以剔除。对于有争议的非医保费用,法院认为,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董照龙、保险公司亦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领周的住院期间,法院酌情确定为6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间,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5.护理费,吴领周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有票据为凭,系吴领周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法院酌定护理费为4,240元;6.误工费,现吴领���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法院结合吴领周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吴领周的误工费损失为13,14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吴领周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吴领周为居民家庭户口,且管片为吴菜元警务责任区,居委会为吴菜元。保险公司虽提出户口簿登记日期发生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领周为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吴领周的户籍、年龄、鉴定结论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6,92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领周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吴领周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法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确定为12,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6,500元,系吴领周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法���酌定500元;11.衣物损酌定200元;12.车辆修理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董照龙、保险公司亦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5,000元,因吴领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14.床上护理费(洗吹刮)160元、住院期间购买棉被支出100元,系吴领周住院治疗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5.住宿费,考虑到吴领周受伤情况及家属前来探望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住宿费为1,680元。另,系争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4,2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吴领周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11,166.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4%的责任比例赔偿吴领周168,030元;因董照龙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6%计18,670元,由董照龙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床上护理费、棉被费计260元,由董照龙按60%的比例赔偿吴领周156元。因系争车辆受损,吴领周应向董照龙支付修理费1,700元。另,本案中,董照龙已垫付5,800.3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万元。对上述款项,法院予以一并处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领周249,230元;二、董照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领周各项损失11,325.70元;三、驳回吴领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9.24元,由吴领周负担591.24元,由董照龙负担2,38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领周为户主的户口簿首页明确系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结合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认定吴领周系城镇居民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亦无不当。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