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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徐建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江,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嘉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4月20日被决定社区康复三年;于2012年3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3月7日被决定社区康复三年;于2015年6月1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4月19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建江及戴志巧(已判决)、戴振宇(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季绍青均系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脱瘾区120病室的戒毒人员。2012年3月23日7时许,担任值日员戴某2宇发现新入所季某青在病室内打瞌睡,未参与劳动,遂上前打其一巴掌,见其顶嘴后又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并用膝盖顶对方左胸部。被告人徐建江见状上前用脚季某青,后被人制止季某青离开病房后又在走廊上被其他戒毒人员殴打。经鉴定季某青被人殴打致左侧第5、7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7日戴某2宇家属代为赔季某青经济损失7.2万元季某青戴某2宇、徐建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建江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徐建江上诉称,自己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人戴某1志巧戴某2宇蒋某生的供述,被害季某青的陈述,证吴某2总张某,4雳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巡查交接表,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员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徐建江亦供认不讳,且所供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建江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南凌志审判员  韦 娜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