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耀梅与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梅,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483号原告:梁耀梅,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江林,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耀梅与被告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林偿还人民币1350万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耀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梁耀梅借款人民币共1350万元,并立下四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江林辩称,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25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只是30日。其他的款项被告已经还清。被告江林对其主张提供了明细清单及流水帐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借贷的事实。被告江林认为:借条均是本息结算得出的款项,并不是实在借到的本金,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诉讼时效,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江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明细清单及流水帐,证明被告已全部还清了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银行流水中有五笔是原告作为贷方转账给被告的款项,而非被告的还款;落款为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落款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1月27日,因该借条系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立写给被告收执,借条上也明确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2%,即2015年2月27日前归还”;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分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3070.65万元给被告,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尚未付清借款的情况下,又继续借款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写下了借条给原告,共欠原告1350万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共归还了19万元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流水帐可以看得出:双方的借款、还款都是不间断的,应认定被告所写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是双方结算的结果,并非一次性借款,立写借条后,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的三笔还款19万元,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也予以承认。被告2015年1月27日还款5万元,刚好归还了250万元的借款一个月的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14万元,归还了84天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4万元×30天÷250万元÷2%=84天)。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归还到了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林自2013年11月25日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也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江林共欠原告1350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29日(该日两笔)、2月6日,写下了《借条》四张给原告收执,金额各为250万元、6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除了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外,其余的利率均按月2%计付。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19万元的利息,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归还到了2015年5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江林欠原告梁耀梅借款1350万元,有被告江林立写的四张《借条》及流水帐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有30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每月3%计付利息,超出了上述的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19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依法应予以减除。被告认为2014年1月27日的250万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中写明:借期30天,即2015年2月27日前归还。可以认定该借条中的落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属于笔误,真正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且被告一直都在向原告还贷。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林偿还借款本金1350万元给原告梁耀梅;二、被告江林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梁耀梅。本案受理费136820元,由被告江林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禤 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