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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易兵容,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8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iBi育成中心三期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兵容,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兵容、原审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易兵容于2017年7月18日以其与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兵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1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易兵容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易兵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文 飞审判员 史  洁审判员 仇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庆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