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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明,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左增连,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7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明及其辩护人左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刘某3(在逃)等人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大药房附近,将罗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二、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刘某3、段某(另处)等人到上海市闵行区王某2的茅台专卖店内,盗走十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天都香烟等物品。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14元。三、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段某到怀远县河溜镇康某的河溜大药房内,盗走人民币1000余元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等物品。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四、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段某、刘某3等人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张某1的山东炒货店内,盗走人民币约300元。五、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刘某3、段某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尚某爱尚KTV店内,盗走人民币300余元及七包金皖香烟、一台电脑主机。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主机、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341元。六、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邵某1的麻麻鱼店内,盗走人民币100余元。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子明伙同刘某3到怀远县河溜镇葛山村殷某家中,盗走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696元。八、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许某的龙腾雁饭店内,盗走人民币300余元。九、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唐某的淮南牛肉汤店内,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十、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范某的益舒堂大药房内,盗走人民币400余元。十一、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刘某1批发部门口,盗走其摇摇车内人民币130余元。十二、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段某到怀远县龙亢农场聂某的方兰文化店里,盗走人民币235元及一盒电子。十三、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子明伙同段某到怀远县龙亢镇���桥车站附近的王某1小卖部内,盗走三条硬中华香烟、四包玉溪香烟。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25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子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子明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其检举同案犯段某和刘某3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诚大药房附近,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失主罗某。二、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上海市闵行区南江燕路53号王某2经营的贵州茅台专卖店内,盗窃八条硬中华牌香烟、一条天都牌香烟和三条牡丹牌香烟。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3048元,天都牌香烟价值721元。三、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河溜镇街道康某经营的河溜大药房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四、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路张某1经营的山东炒货店内,盗窃现金约300元。五、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龙祥路尚某��营的爱尚KTV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七包金皖牌香烟和一台电脑主机。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4167元,香烟价值174元。六、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水街仿邵某1经营的蜀乡阁麻麻鱼店内,盗窃现金100余元。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河溜镇葛山村殷某家中,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枚黄金戒指。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摩托车价值4423元,电脑价值2773元,黄金戒指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和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失主殷某。八、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公交路许某经营的龙腾雁饭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九、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路唐某经��的淮南牛肉汤店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十、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路范某经营的益舒堂大药房内,盗窃现金400余元。十一、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子明到怀远县龙亢农场新兴路刘某1经营的烟酒批发部门口,盗窃其放置在门口的摇摇车内现金130余元。十二、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龙亢农场小学南侧聂某经营的方兰文化店里,盗窃现金235元。十三、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子明伙同他人到怀远县龙亢镇项桥车站南侧王某1家小卖部内,盗窃三条(硬)中华牌香烟、四包玉溪牌香烟。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1145元,玉溪牌香烟价值8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子明盗窃十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26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子明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9日,怀远县公安局雁湖派出所民警将王子明抓获归案。3、领条证实:被害人罗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摩托车,被害人殷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摩托车。4、公安机关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方兰文化店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的经过。二、证人证言5、同案犯段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子明等人到上海市一烟酒店、河溜街道一大药店、龙亢农场(山东)炒货店、爱尚KTV、方兰文化店和项桥客运车站南侧一家小卖部等处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另供述知道王子明还在龙亢农场盗窃过一辆摩托车,盗窃过一家淮南牛肉汤店,盗窃过万福一户人家一辆摩托车、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黄金戒指。黄金首饰卖给万家福超市卖首饰的柜台了。6、同案犯王浩供述:其伙同王子明、段某等人到上海一烟酒店和龙亢农场万家福超市对面一家(山东)炒货店盗窃的事实及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7、证人邵某2证实:其在万家福超市黄金柜台上班。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一个年轻人到其柜台出卖一枚(黄金)戒指,重5克左右,其以1000余元收购。8、证人刘某2证实:其从段某处借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觉得可能是他偷的,主动将车送交公安机关。9、证人邵某3证实:2016年的10月至11月份,其以1100元价格从刘某3手购买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被害人陈述10、被害人罗某、康某、张某1、尚某、邵某1、殷某、许某、唐��、范某、刘某1、聂某、王某1分别陈述:其家或经营场所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情况。11、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9月30日晨,其发现自己经营的贵州茅台专卖店被盗,被盗物品有八条(硬)中华牌香烟、三条牡丹牌香烟和一条天都牌香烟等物。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2、辨认笔录证实:经王子明对方兰文化商店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该视频中出现的二人分别是其本人和同伙段某。13、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子明分别对其参与的在怀远县河溜镇和龙亢农场境内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闵行区南江燕路53号王某2经营的贵州茅台专卖店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经过,��盗现场物品陈设及现场方位等情况。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15、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子明等人在方兰文化店内盗窃的事实。六、鉴定意见16、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7、被告人王子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供述刘某3把盗窃所得黄金戒指拿去卖了1000余元,把笔记本电脑卖给了邵某4(邵某3)。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明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王子明伙同段某等人到王某2经营的茅台专卖店内盗窃十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天都香烟。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被盗物品为八条(硬)中华牌香烟、三条牡丹牌香烟和一条天都牌香烟。被告人王子明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起盗窃约十条(硬)中华牌香烟、三条(软)牡丹牌香烟等物。同案犯王浩供述该起盗窃十余条(硬)中华牌香烟和天都牌香烟。故该起应认定被告人王子明盗窃八条(硬)中华牌香烟、三条牡丹牌香烟和一条天都牌香烟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子明有坦白情节。经审查,被告人王子明归案后首次供述盗窃的数额仅为3000余元,而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0000余元,因此,被告人王子明不符合“坦白”应具备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不属于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子明检举同案犯段某和刘某3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审查,被告人王子明在2016年11月9日的供述中提到听刘某3说过刘某3与其他人一起偷过黄金项链、戒指和现金,项链和戒指销赃得款二三万元。另一次在同年12月1日的供述中提到刘某3讲他和段某偷过黄金首饰和一二万元现金。段某归案后供述其与王浩盗窃过一个3克左右的黄金吊坠,销赃得款700余元。与上述被告人王子明所称检举的内容不符,又因刘某3尚未归案,被告人王子明检举的内容不能得到印证。因此,被告人王子明检举他人犯罪,不属实,不属于立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子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流窜作案等情节,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