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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闫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闫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13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5月20日,宝鸡市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本市金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负责人:吴晓,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晓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7日,宝鸡市众兴海博4S店汽车修理工,小型轿车驾驶人,家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刘桂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闫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张苗苗、被告闫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8910.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4时12分许,被告闫晓飞驾驶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气化社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该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左耳开放伤、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腰5椎体前缘骨折、腰4椎横突骨折、创伤性鼓膜穿孔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7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闫晓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闫晓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靠背坐便椅发票、清洁用品发票、护理费收条及护工身份证、《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请求在赔偿数额内扣减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两份、垫付支付回单两份等证据。被告闫晓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3.9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疗费证明、护理费收条、劳务合同书、宝鸡万兴家政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对原告购买靠背坐便椅、护理垫、纸尿裤、卫生纸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收条,因明显高于本市护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对原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确认有效。对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复印费票据,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两份、垫付支付回单两份,原告和被告闫晓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闫晓飞提供的垫付医疗费证明、护理费收条、宝鸡万兴家政有限公司护理费发票,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和闫晓飞承认原告刘桂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闫晓飞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暨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晓飞进行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时,2016年8月10日的出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记载:1.全休三月,一月三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医嘱“陪员不占床”,出院时,出院通知书和诊断证明书记载:1.全休三月、专人护理、一月三月后来院复查;2.加强营养、给予口服接骨药物;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限期行创伤性鼓膜穿孔修补术。2016年12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处置意见为“全休三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处置意见为“全休二月、专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中均有明确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记载,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要求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首先依据的是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被告认为期限过长也只是根据常理推断,但对于不同的人而言,由于各人体质不同身体恢复程度、骨骼愈合时间会有差异,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应当予以采信,且该诊断证明书加盖单位公章,并非医生个人行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伙同医生出具虚假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诊断证明书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只是采用普遍的规则结合病人实际情况才做出结论,其法律效率并非高于诊断证明书,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无需再进行鉴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第一次住院费88453元,第二次住院费5867元,门诊费743元,外购药费221元,共计为952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61天,第二次住院13天,计60元×74天=444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根据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的180天营养期与证据相符,故营养费为36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证实需留陪人,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至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闫晓飞支付护理费9150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8月10出院后至2017年4月20日前的护理费由自己支出,虽有收条佐证,但费用明显高于本市护工标准,对日夜护理费用参照本市标准,每天确定为100元,扩大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护理期计算为253天,护理费为25300元,总计为34450元。五、交通费:因原告行动不便,每次复诊需专人护送,对该部分护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为1060元。对其他出租车票,因原告病休期间有专人护理无需外出,故本院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51192元,被告没有异议,也符合法律,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购置坐便椅和清洁用品的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九、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准备证据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4450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5119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0826元,其中,被告闫晓飞垫付医疗费29753元,垫付护理费9150元,共计38903元,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4万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1923元。因闫晓飞在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923元,同时支付被告闫晓飞垫付款38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英各项经济损失111923元,同时支付被告闫晓飞垫付款38903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英对被告闫晓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闫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尔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