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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与安康市房产管理局、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撤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安康市房产管理局,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滨江大道1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晓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江龙伟,安康市保障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少卿,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良,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大桥路19号。负责人陈银海,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置业公司”)、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9日安康市建设局根据安康市发改委安发改投资(2007)445号文件精神,作出安建规发(2007)60号《关于安康文化大厦(影剧院)工程的规划准建批复》,同意安康市影剧院和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在安康城区大桥路市国土局确权的(91)字第2844号宗地范围内联合开发建设安康文化大厦(影剧院)工程。批复载明:该工程总占地面积399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8087平方米,分为影剧院、商场(办公)及住宅、地下停车场三项工程,其中:(1)影剧院工程,临大桥路,框架4层(局部5层),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2)商场(办公)及高层住宅工程,临兴安路,主体层数24层,1-3层为商场,4-24层为办公、住宅,总建筑面积31196平方米;(3)地下停车场工程,停车泊位42辆,建筑面积3991平方米。2008年3月3日,安康市建设局向安康市影剧院和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颁发了编号2008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由安康文化大厦(影剧院)更名为安康文化大厦(南城国际),建设规模38087平方米,附件为安建规发(2007)60号批复,面积增加1913平方米。2008年4月长安大学设计研究院完成施工图纸,其中关于地下一层平面图显示,该楼层包括地下车库部分、商场和设备用房三个部分,其中商场面积1563平方米、设备用房692平方米、车库部分面积1200平方米(停车位25辆)。2008年11月27日,安康市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颁发编号2008-27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文化大厦(南城国际),建设规模40000㎡,二十四层,合同价格6801.07万元,设计单位长安大学设计研究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安康市房管局向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颁发安房预(销)售字(2008)第(13)号《安康市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安康文化大厦(南城国际),允许销售商品房楼号1#楼24层,2#楼12层,建筑面积37100㎡(备注:含商业用房总面积37100㎡),房屋套数260套。2010年10月30日,原告XX与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南城国际1幢负1层1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2016年9月1日,南城国际负一楼部分业主代表陈某某、黄某某向被告及安康市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一份《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咨询》。2016年9月13日,被告安康市房管局向南城国际负一楼业主作出安房函(2016)15号《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一、2008年12月我局受理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房屋预售申请以及该公司提供的编号2008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8-27建筑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等申请资料,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剔除返还原产权单位面积后,我局给祥和公司颁发了“安房预(销)售字(2008)第13号”预售许可证,准予预售面积含商业用房总面积37100平方米商品房,符合规划审批的相关用途。二、按照房屋用途分类标准,商业用房是指各类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其中包括车库。我局许可证预售面积37100平方米。因车库也属于商业范畴,其预售范围包括了负一楼车库。三、至于祥和公司出售商业用房的车库作为商铺出售,与预售本身并不冲突,不属于行政许可决定事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XX不服该回复,以该回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安康市房管局发出关于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申请座落于安康市大桥路10号房屋(南城国际)所有权登记的《安康市城关镇房屋所有权申报登记公告》,该公告载明:房屋总层数25层,设计用途多功能,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土地证号安国用(09)第33**号,四至以土地证为准。2015年9月16日,安康市精正房地产测绘公司依据安康市演艺影视公司和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的委托,对座落于大桥路10号的房屋进行房屋登记测量,其测量结论为:该商住楼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24层共25层,建筑面积42672.78平方米(其中含地下室面积3774.27平方米,剧院面积3604.02平方米),已按实际面积入库。2016年6月16日,安康市房管局房屋产权产籍所向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南城国际项目于2008年办理预售许可,预售许可面积37100平方米,该项目预售合同备案515份,其中含负一楼合同备案41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康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其依法具有对辖区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针对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及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安康分公司开发的南城国际商品房预售许可问题,被告安康市房管局作出安房函(2016)15号《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回复》,因该回复是对涉案南城国际负一楼部分业主相关咨询所作出的回复,故该回复的性质实质是信访回复。从该回复的内容看,主要是对南城国际商品房的预售许可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因原告XX及其他南城国际业主不是该预售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该回复也并未设定或限制原告XX及其他南城国际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回复对原告XX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XX因与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安康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民事合同关系,其争议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安康市房管局针对其行政许可行为所作出的回复,并不必然导致原告XX与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安康分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故原告XX与本案所诉的行政回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XX诉称被告安康市房管局的行政回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辩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第三人祥和置业公司安康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且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XX。原审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7101行初76号行政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XX依法应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严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认为回复对XX的起诉严重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认为回复对XX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错误;二、XX与第三人祥和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先形成,本案的行政法律关系后形成,由于行政行为介入了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后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先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起诉行政行为原告资格;三、原审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把第三人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认定,从而得出错误的案件事实,以程序问题裁定驳回,却又查明和认定实体审理才涉及的事实,且涉及了民事争议的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超越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该“名为程序裁定实质上却隐含了实体审理”的做法有失公正性,且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公开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一审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XX与原审第三人祥和置业安康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南城国际1幢负1层14号房屋出售给上诉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2016年9月1日,南城国际负一楼部分业主代表陈某某、黄某某向被上诉人及安康市城乡住建局提交了一份《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咨询》,201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安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安房函(2016)15号《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回复》,就南城国际负一楼业主的咨询作出回复,该回复的内容为:“一、2008年12月我局受理陕西祥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房屋预售申请以及该公司提供的编号2008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8-27建筑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等申请资料,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剔除返还原产权单位面积后,我局给祥和公司颁发了“安房预(销)售字(2008)第13号”预售许可证,准予预售面积含商业用房总面积37100平方米商品房,符合规划审批的相关用途。二、按照房屋用途分类标准,商业用房是指各类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其中包括车库。我局许可证预售面积37100平方米。因车库也属于商业范畴,其预售范围包括了负一楼车库。三、至于祥和公司出售商业用房的车库作为商铺出售,与预售本身并不冲突,不属于行政许可决定事项,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原告XX对该回复不服,以该回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回复,原审法院以该回复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复,不对原审原告XX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原告XX与本案所诉的行政回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理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XX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咨询》、《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回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南城国际负一楼是否可以做商铺销售的回复》是否可诉。答复行为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判断答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结合答复的具体内容,综合考量两个条件,一是答复行为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作出的,二是这个答复行为是对原先的行政行为的解释说明,还是减损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增添了义务。结合本案情况,从南城国际负一层业主代表向被上诉人安康市房屋管理局及城乡住建局递交的材料显示,是请求就原审第三人把停车场作为商铺预售给业主,是否合法作出回复。业主代表所提出的请求,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安房预(销)售字(2008)第13号预售许可证,已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原审第三人预售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的回复仅是上述预售许可证的说明,没有减损了上诉人的权利或增添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安康市房屋管理局的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XX提出原审法院案件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已经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裁定书,但被做退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期限合法。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唯裁定理由不当应予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XX。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刘爽审判员  左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