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火胜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胜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火胜,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系柳城县龙头镇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火胜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火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火胜在柳城县龙头镇龙头村民委岭脚屯与田厂村民委西村屯交界的石灰窑(地名)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岭森林火灾。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火烧林地现场进行测算:被烧林地过火总面积为59.64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19.7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16.85公顷,经济林地2.8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火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并将引起失火所用的一个打火机交给公安机关。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火胜赔偿500元损失给被害人刘某1;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刘火胜赔偿1500元损失给被害人覃某;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刘火胜赔偿40000元损失给被害人周某,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火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证人刘某2、周某、刘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火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火胜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73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火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造成火灾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火胜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火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火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个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建敏人民陪审员 奚増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