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彦强与陈建申、张新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强,陈建申,张新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665号原告:李彦强,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1008。被告:陈建申,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新英,女,生于1968年12月10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941580。原告李彦强与被告陈建申、张新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欣,被告陈建申、张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强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其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40万元后,才了解到被告出售的房屋没有任何权属手续,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二被告退还购房款40万元及装修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彦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售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关系;3、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4、收据两份,以证明装修费用7200元。5、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同类案件,判决合同无效的事实。被告陈建申、张新英辩称:合同有效,原告多次和其协议要求购买房屋,其告知原告该房屋无权属手续,但原告执意要求其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居住,故原告对房屋现状及邓州市内的房屋买卖现状知情,原告现要求确认售房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现实房屋买卖关系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现在仍然拖欠购房款63000元,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所说装修不属实,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建申、张新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其身份;2、原告李彦强和被告陈建申之间的售房合同、被告陈建申和张超之间的售房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与张超签订的合同交付给了原告李彦强,两份合同都显示了该房屋的位置,通过位置可以显示房屋的性质,原告对该房屋无权属证书是很清楚的,该合同明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得反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李彦强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陈建申、张新英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河南省长城门业有限公司的收据是因为别人把门撞坏,原告自己换门,与被告无关;邓州市神雨水暖电料门市部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只是白条,对是否装修及装修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案情也不相同,不适用判例法。被告陈建申、张新英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李彦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建申和张超之间的售房合同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与被告和张超之间的合同无关联性,原告不知道房屋没有权属登记,更谈不上违约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建申和张新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陈建申与张超签订售房合同,由张超将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老宅组消防队后西侧第一排满三层独家院房产一栋出售给陈建申,陈建申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热水器、无塔供水等附属设施后,与其家人在该独家院居住生活。2016年,李彦强打算购买房屋,在看房子的过程中认识陈建申,并询问陈建申所在位置是否有人出售房子及当地房价情况;后李彦强欲购买陈建申居住的房子,就多次找陈建申协商。2016年4月25日,李彦强和陈建申协商一致后找到中间人段某,并在中间人段某的见证下签订售房合同,由陈建申、张新英将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老宅组消防队后西侧第一排满三层独家院房产一栋出售给李彦强。2016年5月11日,陈建申和张新英收到李彦强购房款40万元整,并向李彦强出具凭条一份。李彦强于2016年5月23日将所购房屋的门进行更换,26日将卫生间进行重新装修。2017年2月6日,原告李彦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陈建申、张新英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退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和装修款7200元,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原告李彦强与被告陈建申、张新英诉争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书,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原告李彦强对所购房屋的门和卫生间进行重新更换、装修系自己的行为,原告李彦强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重新更换、装修行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李彦强要求被告陈建申、张新英赔偿7200元的装修费无法处理。原告李彦强和被告陈建申、张新英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均明显知道房屋无证而进行交易,双方均有过错,故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彦强与被告陈建申、张新英所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二、被告陈建申、张新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强购房款40万元。三、原告李彦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老宅组消防队后西侧第一排满三层独家院房产一栋归还给被告陈建申和张新英。四、驳回原告李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彦强和被告陈建申、张新英各承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