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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辉、郑莉华等与朱金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郑莉华,朱金桥,李小华,襄阳聚润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00号原告:孙辉,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郑莉华,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原告孙辉之妻。被告:朱金桥,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李小华,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朱金桥之妻。被告:襄阳聚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桥,该公司经理。原告孙辉、郑莉华与被告朱金桥、李小华、襄阳聚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郑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桥、李小华、聚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郑莉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承诺2015年11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李小华和朱金桥均未还款,后聚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金桥、李小华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聚润公司对上述被告朱金桥、李小华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金桥、李小华、聚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朱金桥向原告孙辉、郑莉华提出借款40万元,当天,原告郑莉华用银行卡通过POS机刷给被告朱金桥2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朱金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2.5%”。2014年2月17日,原告郑莉华通过银行给被告朱金桥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朱金桥在原借条上注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贷款放款后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金桥未还本付息。2016年7月28日,被告朱金桥重新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甲方朱金桥身份证号今借乙方郑莉华身份证号孙辉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大写)400000.-于2016年8月28日还款。以聚润公司作为担保”。被告朱金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朱金桥、李小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金桥向原告孙辉、郑莉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朱金桥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孙辉、郑莉华要求被告朱金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辉、郑莉华要求被告朱金桥支付利息,但2016年7月28日,被告朱金桥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孙辉、郑莉华要求被告朱金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桥、李小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辉、郑莉华要求被告李小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辉、郑莉华要求被告被告聚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桥、李小华、聚润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桥、李小华偿还原告孙辉、郑莉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襄阳聚润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辉、郑莉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朱金桥、李小华、襄阳聚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