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梅英与绍兴鑫之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英,绍兴鑫之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3856号原告:沈梅英,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现住绍兴市。被告:绍兴鑫之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2幢1单元703-2室。法定代表人:胡岳熔。原告沈梅英与被告绍兴鑫之隆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沈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680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不妥可到乙方(即原告沈梅英)当地仲裁机构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梅英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