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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玉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文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玉文,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瑶族,高中文化,系金洞管理区白果市乡山青村村支书,住永州市。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扬帆、石端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柏某、欧某受广西天利某种业公司委托办理林权流转事宜。期间,柏国政找到金洞管理区白果市乡青山村村支书黄玉文即本案被告人商量山林流转,承诺不要该村地上的林木,只需林权证过户到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流转30年,按150元/亩的价格支付流转费,另外支付50元/亩的好处费给村干部,被告人黄玉文表示同意。被告人黄玉文组织村主任冯祥武、村秘书赵昌文召开村支两委、组长代表,召开会议商议此事。经开会同意后,被告人黄玉文以村主任的名义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柏某的宁某县正青林业专业合作社签订转让合同。尔后,被告人黄玉文与冯某、赵某2按照柏某的要求找村民代表签字,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林地竹地转让决议书》和《林地及竹林权属证明》,办理变更登记表,并协助柏某到林业站、镇政府、金洞管理区林业局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将该村2410亩林地于2012年12月28日转让给广西天利恒种业公司。至2013年8月份,柏某按照事先承诺,以实际转让面积2410亩扣除10%的荒山面积即2169亩,以200元/亩支付给被告人黄玉文433800元(其中林权流转费150元/亩计325350元、好处费50元/亩计108450元),被告人黄玉文将山林流转费交给村集体入账,好处费个人保管。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黄玉文告知冯某、赵某2在林权流转中收取好处费6万元,经商议,3人平分。黄玉文实得6845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玉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68450元、冯某和赵某2各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山青村的山林流转面积2410亩扣除10%的荒山实际面积即2169亩林权,柏某按150元/亩支付给山青村山林流转费325350元,其中村公益林等流转资金272630元已经发给各组村民,其余52720元留在村里作为村公用开支。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玉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杨某3、唐某1、唐某2、黄某1、张某1、杨某1、聂某、赵某1、黄某2、柏某、欧某、孙某、邓某1、李某2、雷某、罗某、杨某2、张某2、邓某2、奉某、唐某3、唐某4证言,白果市乡人民政府关于大源岭村、山青村林地流转的申请,白果市乡山青村与宁远正青林业合作社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白果市乡山青村与广西天利恒种业公司的林地林木使用权承包流转补充协议、山青村与柏某签订的委托林地流转协议,林地流转费收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帐及取款凭条,山青村与广西天利恒种业公司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及权属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林地、林木转让决议书、林地和林权登记公布表、林地和林木转让范围图及一览表以及村民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山青村林地竹林转让面积、单价付款及入村财务帐的记账凭证、收据等,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1-30项,抵押担保合同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清单等附件,山青村发林权证一览表、林权流转一览表,林权证等,非税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中共白果市乡对各村(居)党支部职务任免文件等,同案人赵某2、冯某供述,被告人黄玉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文利用担任金洞管理区白果市乡山青村村支书职务之便,收受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文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文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追缴被告人黄玉文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黄玉文违法所得6845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彭扬帆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表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