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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雨莲与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雨莲,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573号原告:罗雨莲,女,汉族,1943年7月30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被告:XX飞,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财保万安支公司员工。原告罗雨莲诉被告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雨莲,被告XX飞及其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雨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9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早七时许,原告推菜前往窑头圩镇出售,行至窑头入口处,被告XX飞骑一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小指骨折,流血不止,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窑头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59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营养期两个月。原告的损失,被告除支付医疗费2590元外,其他费用一直拒付,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未果。为此,特具此状,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XX飞辩称,没有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被告财保吉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超过法定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构成伤残,故没有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损失需要核实后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XX飞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万安县××××加油站路段,将原告罗雨莲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雨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万安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36.69元,出院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仟元。另查明,原告罗雨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XX飞垫付。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536.69元;2、护理费2×30×123元/天=738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12×30元/天=360元;5、营养费2×30×30元/天=18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合计14376.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X飞驾驶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万安县××××加油站路段,将原告罗雨莲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雨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XX飞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36.69元,依法应当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雨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0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飞垫付费用2536.69元。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计14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3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