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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声莲与袁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声莲,袁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6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胡声莲,女,汉族,1981年4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袁俊,男,汉族,1992年10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胡声莲诉被告袁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胡声莲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袁俊到原告胡声莲经营的汽车租赁部租赁车辆,并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汽车租赁部的贵J×××××号白色宏光车一辆,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一天,租车费用为150元/天。原告称被告于租车当天支付了租车费用15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租赁车辆,并于2015年12月13日到租赁部支付租车费用3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晚上自行将租赁车辆开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部归还,当时原告不在场,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租车费24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袁俊立据差欠原告胡声莲欠款24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及被告驾驶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部租赁车辆属实,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租车费用150元/天×19天-150元-300元=2400元,且被告之后于2016年3月17日立据《欠条》对以上租车费用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袁俊归还欠款24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声莲欠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忠明审判员  杨雅淋审判员  肖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