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郑星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郑星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高新区莲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0004356661H。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林,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星柳,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国土资(钢开)罚字[2016]8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占用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郑王庄村旱地210平方米、田坎45平方米,共计255平方米建住宅,所占位置虽符合里辛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钢开)罚字[2016]8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25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7平方米房屋”。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0日将莱国土资(钢开)罚字[2016]8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5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7平方米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钢开)罚字[2016]8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5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7平方米房屋”的处罚内容,由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宁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