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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与被告张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张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3132号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庆峰,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女,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智,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与被告张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委托代理人郭峰、XX,被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诉称,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233号本酒店一层第10号门面营业房出租给张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第9号门面营业房月租金2162.20元,年租金25946元,租金按季度缴纳,张辉应在每季度前十日向西安阳光长缨酒店缴纳租金,合同期满,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张辉向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承诺,承租的门面房仅作理发店使用。2016年9月30日以前的房屋租金,张辉均已经付清,但该两间门面房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个月期间的房屋租金6486.60元未缴纳。该租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西安阳光长缨酒店2016年11月14日书面通知张辉,所涉及出租方因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需收回自用,不再续租,要求张辉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搬离。2016年12月28日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再次向张辉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腾房搬离。2016年12月31日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与张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但张辉无任何理由至今仍然占据着西安阳光长缨酒店的房屋据不腾房。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提起本案诉讼之内,占用现长缨酒店的房屋四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辉立即腾房;被告张辉立即清偿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个月期间租赁房屋租金6486.60元;被告张辉赔偿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对租赁房屋的占用费8648.80元【2017年4月30日以后继续占用至实际腾房之日仍继续支付】。被告张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所诉房屋与合同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所属物业管理部(甲方)与被告张辉(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233号门面楼10#室,面积2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做为理发使用,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该房屋月租金2162.2元,年租金25946元。租金按季度计算。乙方在每季度的前十日交付甲方,甲方及时给乙方开出租金发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自本通知函送达后十日内腾房搬离。2016年11月15日,原告停止暖气供应。在被告使用完水电后,原告不再提供水电,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中,对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合同与原告提供合同完全一致,并有被告认可的签名。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合同期届满,原告不再续租,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腾交租赁房屋。被告张辉向原告缴纳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未按合同约定缴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三个月期间的租金6486.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届满后实际占用该租赁房屋的费用,因该房屋现停水电,不能正常使用,酌情按月租金2162.2元的70%即每月1513元支付租赁房屋占用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合同中被告签字不属实,但与其提供合同两者内容完全一致,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233号门面楼10#室房屋腾交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6486.6元。三、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513元计算)四、驳回原告西安阳光长缨酒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杨惠妮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潇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