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3、张某4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张某4,孙某,贺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第3980号原告:张某1,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3,赤峰市巴林左旗中蒙医院对过。负责人:张某4。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4,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孟某,内蒙古云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某,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孙某、被告贺某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2,被告张某3及被告张某4的委托代理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贺广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贺广新的继承人孙某、贺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7466.75元,护理费11110元(110元×101)、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计58676.75元;2、一次性赔偿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定;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因颈椎、腰间盘突出,经别人介绍,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贺广新接待了原告,被告说打三针、吃一副药就能治好,16日当天原告交了费用,被告给原告打了一针,24日下午打了第二针,打完后,原告感觉到腰疼,原告给贺大夫打电话说明病情的严重情况,被告贺大夫称用毛巾敷敷就好了,按照被告的说法,原告敷了仍不见好转,原告再次来到诊所,��告给原告拿了一板药让回家吃,没想到吃完后,申请人便呕吐。而后来到原告诊所,张某4给予诊治,接着给打了第三针后原告就不敢走路了,拄着拐杖勉强打车回到家,因不能走路,11月2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来到诊所,当时右腿已经肿的十分厉害,被告贺广新的妻子从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借来轮椅,张某4跟着将原告送到巴林左旗中蒙医院骨外科就诊,前后被告贺广新付了16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被告贺广新、张某4就不见踪影,诊所也关门了。原告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再次治疗,诊断为右髋部腿感染肿胀,并做了切开引流手术,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向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5月赤峰市医学卫生学会下达了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理由是巴林左旗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被告贺广新无执业医师资格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决定终止该医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张某4中医诊所非法雇佣无职业医师资格证的被告贺广新非法行医,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1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29400元、鉴定费6360元、交通费81元、救护车费1840元,合计37681元。张某3及张某4辩称,1、张某4中医诊所不存在雇佣无执业医师资格的贺广新从事非法行医的行为。张某4中医诊所是经内蒙古自治区批准的成立的中医门诊,张某4诊所治愈腰间盘突出的病例每年1000多人。原告张某1也是经人介绍慕名而来,原告称自己患了颈椎、腰间盘突出到答辩人处就医。答辩人在治疗颈椎、腰间盘突出只有两个处方,一个是西药处方、一个是中成药处方。西药处方是打到病患处的针剂。这个药方是张某4医生根据多年从医经验独创的治疗骨病的方子,只有张某4医生会开这个方,贺广新不会开方治病。药方开出来后贺广新负责按方子配药打针、抓药,他是答辩人雇佣的从事护士工作的人员。这次给原告张某1治疗的方子都是张某4医生开的方,共开了三次方,最后一次药方存放于巴林左旗卫生监督局。因此原告张某1称答辩人雇佣本案贺广新从事非法行医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的右臀部皮下感染,右髋部腿感染脓肿与答辩人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因为张某1是多年脑血栓后遗症患者,走路基本靠拄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增加的误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是没有必要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如果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孙某、贺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户口薄复印件2份、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证明1份、放弃遗产声明书2份,用以证明本案另一被告贺广新已于2016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贺广新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孙某、儿子贺某。贺某是富河镇横河子村下段屯人,是家里独生子女。孙某、贺某无条件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遗产,该声明真实有效,声明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张某1因颈椎、腰间盘突出到张某3就诊,贺广新(已故)接待了张某1,并给原告张某1注射了针剂,后又注射了一次,第三次由张某4注射,���某1在张某3注射了三次针剂。后因病情不见好转,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4714.75元。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5612.68元。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23656.06元。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1473.96元。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5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花费医疗费2009.3元。贺广新系张某4雇佣,在张某3从事护士工作,贺广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依原告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赤峰��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终止鉴定的说明。后依原告张某1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某4、贺广新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张某4、贺广新的诊疗行为与张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书:张某4、贺广新在张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完全因素。原告花费鉴定费6330元、交通费81元。经张某3、张某4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的全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张某1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1、张某1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2、(1)、张某1于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共3612元,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2)、被鉴定人张某1于巴林左旗医院2014.11.17-2014.11.26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为2012.5元,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3)、被鉴定人张某1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2014.11.26-2015.1.12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共1376.55元,其余均为合理医疗费。(4)、被鉴定人张某1于巴林左旗医院2015.1.13-2015.2.2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合理医疗费。(5)、被鉴定人张某1于巴林左旗医院2015.5.6-2015.5.15住院期间医疗费均为合理医疗费。被告张某4花费鉴定费3830元。原被告双方对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117号鉴定意见、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1枚、身份证复印件、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报销单2枚、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1枚、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2份、巴林左旗医院报销单2枚、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1枚、住院病历1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报销单1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现场笔录1页、询问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现场药物照片1份、网上下载药品说明书1份、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药费单据1份1页,新农合报销单据1份2枚、赤峰市医药卫生学会终止医疗鉴定通知书(2015)5号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例5份中的3份病历、诊断书复印件2份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原告已经报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旗医生诊所出具的3枚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4提交的张某4医师执业证书2���、处方签2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张某4、贺广新(已故)在对原告张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张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完全因素,因此被告张某3及张某4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所述,张某4、贺广新(已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张某4所实施的”穴位封闭”治疗,已超出其中医科的执业诊疗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贺广新作为医护人员,无执业医师资格,无护士执业资格,亦无其所进行的医护活动所要求的相应执���资格,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贺广新(已故),其继承人孙某、贺某放弃继承遗产,应由被告孙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1元、鉴定费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66.75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3046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持续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460元(194天×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1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900元(110元×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本院支持9900元(100元×99天);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84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某158136.7元。(医疗费30465.7元、误工费1746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81元、鉴定费6330元,扣除贺广新先行垫付的16000元)被告孙某(在家庭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47元(实收1266.9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38.09元,由三被告承担666.38元;张某4缴纳鉴定费383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647.4元,由三被告承担3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广